(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6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收費公路的建設、養(yǎng)護和管理,維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yè)的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收費公路的投資、建設、養(yǎng)護、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收費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條和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收費還貸公路和收費經營公路。
收費還貸公路是指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收費經營公路是指國內外投資者依法有償受讓收費還貸公路的收費權或者投資建成的收費公路。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收費公路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費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有關管理機構行使部分收費公路的管理職責。
第五條 禁止破壞、損害或者非法占用收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禁止在收費公路上亂開道口,非法設卡、收費、罰款、攔截車輛。
禁止侵占、挪用經營性收費公路企業(yè)的合法財產,不得對其強行攤派。
第二章 收費公路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收費公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速公路連續(xù)里程二十千米以上;
(二)新建連續(xù)里程三十千米以上的一級公路或者連續(xù)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二級公路;
(三)改建連續(xù)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一級公路或者連續(xù)里程五十千米以上的二級公路;
(四)二車道六百米以上的橋梁、隧道。
收費公路的設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開放式的收費公路,在同一條連續(xù)的國道主線上,相鄰收費站的間距不得少于六十千米;在其他連續(xù)公路主線上,相鄰收費站的間距不得少于四十千米。
封閉式的收費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其主線上設置收費站。
第八條 新建、改建收費公路,資本金應當不低于該收費公路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其余不足部分方可以其他方式籌集。
第九條 收費公路建成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通行和收費。
第十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權依法可以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請質押貸款。質押貸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設。
收費公路收費權的質押合同簽訂后應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出質人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或者貸款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時,質權人依法可以對質押收費公路的收費權實現質押權。
第十一條 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和經營收費公路,應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收費公路的收費權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依法轉讓。
轉讓收費還貸公路收費權的收益,應當全部用于償還建設該收費公路的貸款、集資本息或者投資建設新的公路。
轉讓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受讓方,未經轉讓方同意,不得再將該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轉讓給第三方。
第十二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成立經營收費公路的企業(yè)。
經營收費公路的企業(yè)應當與具有管轄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收費公路經營責任書。
第十三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者應當根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劃設立服務區(qū)。
第十四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期限屆滿后,該收費公路由國家無償收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收費公路的經營期限屆滿前3個月,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營收費公路的企業(yè)移交的收費公路應當符合規(guī)定的技術、質量和標準。
第三章 收費公路的管理
第十五條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投資來源和額度、當地經濟發(fā)展水平、公路的技術等級和規(guī)模、通行能力、還貸期限、使用者受益程度以及投資合理回報等因素分等級確定或者調整,由收費公路的投資者提出方案,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收費還貸公路的收費期限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收費經營公路的收費期限不得超過三十五年。需要延長收費期限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除軍車、警車和執(zhí)行撲救火災任務的消防車外,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其他車輛應當交納車輛通行費。
本條例所稱的軍車是指懸掛軍隊(含武裝警察)專用號牌的車輛;警車是指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和法院、檢察院使用,裝有警燈、警報器,懸掛紅色反光“警”字專門號牌的車輛;消防車指裝有警燈、警報器的紅色專用車輛。
免交通行費的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當主動停車,接受查驗。
第十八條 收費還貸公路收取的車輛通行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車輛通行費按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預算用于償還貸款、集資本息和按國家規(guī)定用于收費公路的養(yǎng)護管理、路政管理、收費機構經費。
收費經營公路收取的車輛通行費按照經營責任書和企業(yè)章程使用。
車輛通行費的票證由省財政或者地稅部門統(tǒng)一印制。
第十九條 收費站的設置,應當保證車輛安全、便利通行;收費道口應當多于車道數量。收費站不得擅自關閉道口和設置障礙物。
收費站應當懸掛省交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式的收費站標牌,公示審批文號、收費標準、收費年限、收費單位和監(jiān)督電話。
收費公路收費終止時,其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及時拆除收費站設施。
第二十條 收費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依法收費,文明服務,自覺接受社會監(jiān)督。
收費人員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收費公路的管理人員、收費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標準收取車輛通行費;
(二)擅自不收費;
(三)貪污、挪用票款。
第二十二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技術規(guī)范、操作規(guī)程和有關制度做好收費公路的養(yǎng)護、搶修工作。
收費公路的經營者負責收費公路的綠化、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環(huán)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和《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
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被授權的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和本條例規(guī)定對收費公路的投資、建設、養(yǎng)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縣級以上財政、物價、審計、行政監(jiān)察等部門依法對收費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路監(jiān)督檢查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發(fā)的交通行政執(zhí)法證或者云南省行政執(zhí)法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者、管理人員、收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或者舉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被授權的管理機構在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辦理結果答復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破壞、損害、非法占用收費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在收費公路上亂開道口、非法設卡、收費的,按照公路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收費公路上非法罰款、攔截車輛或者侵占、挪用收費公路企業(yè)合法財產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擅自設立收費站、應當終止收費而不終止或者應當拆除收費站設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拆除擅自設立的收費站或者應當拆除的收費站設施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擅自設立收費站的單位、個人或者應當終止收費的原經營者承擔。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逃交、拒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交通行政執(zhí)法人員可以責令其停車,補交車輛通行費,并處通行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在交納車輛通行費過程中阻礙車輛正常通行的,由交通行政執(zhí)法人員排除障礙。對故意阻礙車輛正常通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辱罵等方式阻礙、拒絕公路監(jiān)督檢查人員和收費公路的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由交通行政執(zhí)法人員先行制止,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被授權的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執(zhí)行的,經省公安機關批準,可以采取暫扣車輛或者滯留駕駛證、行駛證的處理措施,并告知被處罰人限期到指定的交通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收費公路的經營者不履行或者不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技術規(guī)范和操作規(guī)程履行收費公路養(yǎng)護、搶修職責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被授權的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被授權的管理機構派員養(yǎng)護和搶修,所需費用由收費公路經營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交通、水利、環(huán)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罰。
第三十三條 收費公路管理人員和收費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其所在單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